•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咨询热线:18258961965
    东阳刑事律师

    转化型抢劫罪条件

    当前位置 : 首页 > 死刑专题

    转化型抢劫罪条件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转化,抢劫罪,条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划定,行为人必需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合用该条的条件前提。

        实施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合用现行刑法典第269条条件前提的观点和做法。

        例如有的学者以为,盗伐树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树木而对护林职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属于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条件前提。

        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由于该条载明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树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治理流动和林木的所有权。

        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职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望待,假如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职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

          行为人必需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本罪的条件前提。

        这里,我们要留意区别"盗窃行为”与"盗窃犯罪行为”,"诈骗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抢夺行为”与"抢夺犯罪行为”之不同。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所划定的法条来望,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达到法律划定的最低定罪尺度,即"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除外)。

        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峻,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这是目前司法界较具争议的题目。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条件前提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需达到"数额较大”,这是条件前提中的枢纽题目,对此,学术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需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合用刑法典第269条。

        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划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划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合用刑法典第269条的条件前提也必需坚持这一点。

        假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合用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以为,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

        假如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峻甚至造成严峻后果的,合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假如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实在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以为,从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同一和尺度明确一致的需要,合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

        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仍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