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躲、容隐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
窝躲,容隐罪,可分解为窝躲罪与容隐罪。
窝躲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躲处所,财物,匡助其逃匿的行为;容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实容隐的行为。
1.客观上必需实施了窝躲或容隐犯罪人的行为。
(1)行为人所窝躲或者容隐的必需是“犯罪的人”。
(2)必需实施了窝躲,容隐行为。
窝躲行为主要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躲处所,财物,匡助其逃匿的行为。
“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躲处所,财物”与“匡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属于并列关系。
换言之,匡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躲处所或者财物。
窝躲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躲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消息,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器具等等,也属于匡助其逃匿的行为。
容隐,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实掩盖犯罪的人。
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由于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以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天然人。
3.主观上必需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躲,容隐行为。
明知,是指熟悉到自己窝躲,容隐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躲,容隐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躲,容隐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旧继续实施窝躲,容隐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划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职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流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透风报信,情节严峻的,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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