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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阳刑事律师

    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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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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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存在严峻不合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题目。对该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量刑,定罪,财物,车牌

         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是当前刑法理论界存在严峻不合的一个较为复杂的题目。

         对该行为的定性,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以为,行为人以窃取他人车牌为要挟,勒索财物,构成巧取豪夺罪;第三种观点以为,车牌是国家机关制订颁发的证件,行为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四种观点以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是一种典型的巧取豪夺行为,但法律划定巧取豪夺财物必需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我国刑法并未划定巧取豪夺罪多次作案金额可以累计定罪,因此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熟悉上的不合必然导致实践操纵的各行其是。

         目前,各地法院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有三种不同的定罪判决。

         2007年10月19日《深圳新闻网》报道: 南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汪某,谢某,刘某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①2009年3月7日《三秦都市报》报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起盗窃车牌构成巧取豪夺罪的刑事案件入行终审宣判: 陈雄伟等3名被告人被以巧取豪夺罪分别判刑2年,1年半,1年。

         2009年4月17日《南方都市报》报道:  被告人叶某龙,张某海15天内盗走汽车车牌17副,敲诈车主共约1000元,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对二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两年。

         类似不同报道在各种报刊,网页俯拾等于。

         笔者以为,在一个法制同一的国家,同行不同罪是很不正常的,不仅导致人们熟悉混乱,而且严峻损害法律的权势巨子。

         必需加强探讨研究,从理论上达成共鸣,实现裁判一致。

           笔者以为,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划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盗窃罪有三个特征: 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据有目的;二是盗窃财物数额达到一定尺度;三是获取财物手段的秘密性。

         上述特征,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

         首先,行为人对车牌不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其盗窃并控制车牌的目的是以此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

         其次,车牌本身作为一块小铁皮,其财产价值基本可以忽略不计。

         车牌的作用主要用于标示车辆身份,但这一价值无法用货泉来量化。

         对此,一些法院将车主丢失车牌号重新上牌所需用度作为车牌价值。

         笔者以为不妥,由于重新上牌的用度只是车主的损失,并非车牌本身的价值。

         一般来说,被盗财物的价值与失主的损失是相称的。

         好比某人所有的一台摩托车被盗,该车经评估价值3000元。

         则车主的损失也是3000元。

         但被盗财物价值与失主损失毕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

         而且在良多情况下两者并不是一致的。

         好比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上的铁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可能遥弘远于铁轨本身的价值。

         还有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等,也是如斯。

         第三,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人获取财物并不是取得车牌,而是取得车主被迫给付的赎金。

         固然盗窃车牌的行为是秘密的,但索取赎金的行为是公开的,不符合盗窃罪秘密获取财物的特征。

           有一种观点以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的是车主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处罚。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假如将车牌本身也望成一种财产,则该财产的价值无法估量,实际无法对行为人定罪。

         因此,假如以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只能从车主对车辆的权利方面来考虑。

         车牌对于车主来说主要是起到证实车辆正当身份的作用。

         行为人盗走车牌后,车辆仍旧在车主控制之下,可以正常行驶,只不外由于没有吊挂车牌会受到公安交通治理部分的盘查,给车主带来麻烦而已。

         严格来说,盗窃车牌并未侵犯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侵犯了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特征。

         事实上,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治理。

         由于未吊挂车牌,就无法了解车辆的身份,一旦发生违章行为或交通事故,就难以追究违章,肇事者的责任。

         现实中就有良多人故意将车牌取下,或者用光盘等物遮住车牌,以逃避公安交通治理部分的处罚。

         假如国家不强制实行对车辆入行编号治理的轨制,则车牌对车主来说没有意义,失往车牌既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影响车主对车辆的使用权。

         因此,盗窃车牌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对机动车辆的治理秩序,而不是车主的财产权利。

           笔者以为,对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 勒索财物数额尚不构成巧取豪夺罪的,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构成巧取豪夺罪的,以巧取豪夺罪处罚。

         理由是:   第一,盗窃车牌勒索财物一种典型的巧取豪夺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划定,巧取豪夺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治理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车牌的行为人恰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以控制车主的车牌给车主使用车辆带来不便为要挟,向车主勒索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划定巧取豪夺罪的特征。

         假如其犯罪数额达到法律划定的尺度,应当以巧取豪夺罪处罚。

           第二,大多数盗窃车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巧取豪夺罪。

         刑法划定,巧取豪夺行为勒索财物必需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

         实践中盗窃车牌单次勒索财物数额较少,一般是二百元,一百元甚至几十元。

         而且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划定多次巧取豪夺行为获取财物可以累计,也未划定固然行为人敲诈数额未达到定罪尺度,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巧取豪夺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固然多次实施盗窃车牌敲骗财物行为,但只要单次作案未到达法律划定的数额,就不能认定为巧取豪夺罪。

         ②  第三,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车牌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于证实车辆身份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正常治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罚。

           第四,假如行为人巧取豪夺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划定的尺度(如一次勒索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出台了法律或司法解释划定多次巧取豪夺数额可以累计,固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一年内多次巧取豪夺应认定构成犯罪),应当以巧取豪夺罪处罚。

         行为人盗窃车牌的行为与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牵连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因为刑法对巧取豪夺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幅度完全一致,不存在择重处罚的题目。

         假如行为人勒索财物较少,但是犯罪次数多,破坏性大,后果严峻,可视为从重处罚情节或者按巧取豪夺罪情节严峻量刑档次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