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咨询热线:18258961965
    东阳刑事律师

    关于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合用

    当前位置 : 首页 > 犯罪辩护

    关于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合用

    * 来源 : * 作者 :
    文章导读:1,进户抢劫。对于"户”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以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家住宅;其二,以为所谓"户”除公民私家住宅外,
    关键词: 合用,抢劫罪,理解,内容

          1,进户抢劫。

         对于"户”的理解。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其一,以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家住宅;其二,以为所谓"户”除公民私家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集团,社会集团的办公场所,供公家出产,糊口的封锁性场所。

         后一观点主要以为入进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峻,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

         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需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定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进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

         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终极并且去去最为依靠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进住宅罪的划定即其反映之一。

         对于"户”的侵犯,去去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进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

         因此,应以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糊口,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家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舟为家者的渔舟,牧民栖身的帐篷等等。

         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职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家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

         对于公共场所,因为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进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恰是由于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去去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进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

         因此认定进户,以行为人入进一个相对封锁区城为限。

         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锁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朴地以为只有入进室内才能认定为进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入进住宅院内,即构成进户。

         当然,因为抢劫罪已将进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进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进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自然吸收关系。

         合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进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进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题目。

         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进户行为,进户无非是抢劫的准备行为,行为人进户的目的就是抢劫。

         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正当目的进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进户抢劫。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进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

         既进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划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进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家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舟只,航空器等。

         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

         对此,有些人以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家(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

         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因为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峻。

         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正当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正视其社会性,即正视量的多数性。

         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以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而假如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铺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

         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以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入行抢劫。

         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入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

         但假如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入进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

         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职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

         假如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

         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合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划定。

         值得留意的是,假如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入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峻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贸易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流动,开铺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

         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划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划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八条划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划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基于与上述划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以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

         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进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入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

         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仍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行为人抢劫目的或者对象是车内资金,而非运钞车辆本身。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这实际是将同种数罪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的典型。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次数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

         "多次抢劫”的合用,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条件,并且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划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

         所谓数额巨大应当以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

         将显著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搅浑。

         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以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是理解。

         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尺度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

         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情节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对此仍旧存有争论。

         作为结果加 重犯,上述划定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受到认可;同时,因为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答应被包容其中。

         但是对于该划定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则存在不同意见。

         有人以为此处包括因抢劫故意而故意杀人;有人以为此处主要是指伤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人以为此处仅指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详细指出此处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但过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则应包括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