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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阳刑事律师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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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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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2009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婵伙同同案人刘某,蒲某,“张某花”,&ldq
    关键词: 盗窃罪,诈骗罪,界定,法律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  2009 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婵伙同同案人刘某,蒲某,“张某花”,“胖子”等人经由策划商量后,由同案人“张某花”驾车一起窜到福清市阳下镇邮政储蓄所路段,同案人蒲某负责丢钱及讨钱,被告人张某婵负责捡钱,引诱被害人杨某一起分钱,同案人刘某,“胖子”,“张某花”负责接应看风。

         同案人蒲某在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婵预备分钱时泛起,以怀疑钱被她们捡走为由要求查询她们的银行存折余额等,被告人张某婵佯装配合检查,并拿出身上的银行卡,说出密码交由同案人蒲某假装通过电话查询余额,以证实自己没有捡到钱。

         被害人杨某为证实没有捡到钱也拿出自己的邮政储蓄存折,并说出密码。

         之后同案人蒲某以需要到邮政储蓄入一步查询余额,需要带一人向他老婆解释丢钱原因,同时为防止被害人杨某打电话找人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交出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而后同案人蒲某就带着被告人张某婵假装往邮政储蓄所查询余额,在邮政储蓄所门口乘坐接应的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某婵等人从被害人杨某的存折衷取走7000元,赃款平分。

          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婵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等人550元,银行卡二张及诺基亚7610,诺基亚1200手机各一部后逃离现场,银行卡内被取走400元。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张某婵等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定性为诈骗罪;而法院则以为被告人张某婵等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定性为盗窃罪。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糊口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两种罪名是易于区分的,但当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就很轻易搅浑,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这也是审讯实务中一个难点的题目,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定入行分析探讨。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望,二者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主观方面均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据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不同的地方则表现为犯罪客观方面,这也恰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枢纽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罪状划定得比较简朴,假如对分则条文入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 行为人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熟悉→被害人基于错误熟悉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望,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二是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或交付)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

           (一)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手法  诈骗罪是采取了欺骗的方法取得财物。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熟悉,入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 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熟悉,这个错误的熟悉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流动的集中。

         错误熟悉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诈财行为能否得逞的枢纽。

         假如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曲解,被害人天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终极得逞。

           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

         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背财物据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据有。

         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

         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这一点应与传统观念上的一味夸大盗窃必是秘密窃取理念相分离。

         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据有支配和建立新的据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据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据有支配关系,就不是窃取行为。

           (二)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或交付)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

           首先要望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的主观熟悉。

         盗窃罪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对自己对财物的据有或控制关系之破坏绝不知情,因此也就不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影响下产生移转其财物的主观熟悉,也不会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熟悉入而“自愿”地处分其财物,这时双方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意思交流,绝管这种关于财物的处分违反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一种有瑕疵的意识表示。

           其次要望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处分(或交付)财物的行为。

         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统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

         因此,准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枢纽。

         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 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

         对盗窃罪而言,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是瞒着被害人的,因此被害人是不可能具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也不会具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而对诈骗而言,处分行为必需是受骗人在因受欺骗而产生的错误熟悉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据有。

           该案就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以为: 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信用卡和其他财物交给被告人后,答应被告人离开自己控制的范围,因此表明,被害人已经明确将自己的财物控制权交付给被告人,符合骗取他人银行卡和其他财物的行为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5条的划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直接骗取其他财物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以为: 诈骗行为在性质上必需具有使受骗者陷于错误熟悉,入而真正自愿交付财产;而盗窃行为则是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

         本案中,被害人虽将财物或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并告诉被告人,但并没有将财物或银行卡里的钱款供被告人支配和控制的意思,被告人只是暂时持有,并没有获得被害人转移过来的支配权。

         本案中的财物,均是由于被害人为了自证清白才交给被告人等短时间暂扣,在被害人的意识中财物控制权仍未转移,其并非真正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由被告人处分或长时间据有,所以不能简朴地认定被害人陷于错误熟悉后暂时将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即构成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因此也不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3 款的划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划定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