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同一
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的辩证同一 在我国刑罚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
首先,惩罚不能离开 古代刑罚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刑罚。
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条件,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
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前提,互为条件的,两者不能互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
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的同一就是我国刑法一再夸大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我们应当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意义上,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内在属性。
刑罚的内在属性,必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为外在特征。
根据刑罚的外在特征,我们可以界定刑罚的外延,把它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相区别。
刑罚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比拟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强制程度的严肃性 刑罚是最严肃的一种强制方法,这在它所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得到充分体现。
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 古代刑罚的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其强制程度的严肃性昭然可见。
而其他任何强制方法,都不可能达到这样严肃的程度。
合用对象的特定性 刑罚只能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合用,无罪的人尽对不受刑事追究。
可以说,将刑罚的合用对象限于犯罪人是刑罚合法性的基本条件,这也是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根本区别之一。
法法律程序的专门性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照专门的法律程序合用。
为了使刑罚合用公正公道,我国专门颁布了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合用刑罚必需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划定管辖权限,诉讼程序入行,否则就长短法的,而其他法律强制方法则按照方法则按照其他的程序合用,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合用于执行刑罚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
假如说,刑罚的内在属性惩罚与教育,这是从静态上揭示刑罚的本质特征,那么,刑罚的功能应当是刑罚的内在属性在其运动过程中的外在表现,是刑罚内在属性的外化,这是从动态上考察刑罚这一法律轨制。
刑罚的功能与国家刑事法律流动是密不可分的,它只能表现在国家创制,合用与执行刑罚的过程中。
因此,必需结合刑事法律流动的过程,才能科学地揭示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还表现为刑罚的社会作用。
因而,它不仅发生在犯罪人身上,而且还发生在受害人,社会上的不不乱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身上,我们不能由于刑罚仅合用于犯罪分子,而否定刑罚对犯罪分子以外的人也会发生社会影响。
刑罚的功能不仅是一种社会作用,而且是一种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
所谓可能产生,是指刑罚的功能还只是蕴含在刑罚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实可能性,它的施展与实现还有待于刑事法律流动的完成。
所谓积极,是指刑罚的功能有消极与积极之分,消极的作用也是客观存在因而是不可否认的,在此,我们只是在积极意义上探讨刑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