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利盗窃案
王洪利偷窃案北 京 市 平 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07)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构造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查看院。
被告人王洪利(别名王海丰,王旭),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族,初中文化,农夫,住河北省丰宁县外沟门乡大营子村二道沟组;因涉嫌犯偷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管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查看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84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利犯偷窃罪,于200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越日立案,依法合用浅易法式,实施独任审讯,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
被告人王洪利到庭到场诉讼。
现已审理闭幕。
公诉构造指控,2001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洪利伙同张春华,谭秀军,陈敏(均已判刑)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金方毛衣厂,翻墙入院,将该厂16台毛衣横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489元。
被告人王洪利于2007年1月31日被公安构造查获。
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利在开庭审理历程中无贰言,且有证人张银才,张春华,谭秀军,陈敏的证言,代价判定结论书,本院(2002)平刑初字第153号,第298号刑事讯断书,公安构造出具的户籍证实,到案颠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利伙同他人以不法占据为目的,奥秘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举动已组成偷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构造指控的罪名建立。
鉴于王洪利认罪立场较好,故酌予从轻惩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讯断如下:
被告人王洪利犯偷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讯断执行之日起计较,讯断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接到讯断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署理审讯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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