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原则
根据刑法第61条的划定,量刑原则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绳尺。
这一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详细化。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是指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根据。
要全面贯彻这一原则,就必需做到如下儿点: 1.当真查清犯罪事实。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符合刑法划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事实。
因此,查清犯罪事实,就是要查明什么人,在什么心理状态支配下,针对什么社会关系,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
当真查清犯罪事实,是准确量刑的第一个枢纽,是贯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原则的条件。
2.正确认定犯罪性质。
这里的犯罪性质,是指详细犯罪的罪质,即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同一表现的犯罪性质。
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实际上就是要正确认定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即确定详细犯罪的罪名,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确定了犯罪性质,也就确定了应当合用的刑法条文,从而基本选定了与该犯罪的性质相对应的法定刑。
3.全面把握犯罪情节。
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却与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客观方面具有紧密亲密联系,反映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
换言之,这里的犯罪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但与决定犯罪性质的主客观事实具有紧密亲密联系,又能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认定犯罪性质,只是解决了应当合用的刑法条文,并没有完全选定法定刑,故不即是量刑的结果完全准确。
在犯罪性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绝相同,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
要使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就必需使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从刑法划定自首,累犯轨制的精神来望,量刑时应考虑一些案外情节,如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犯罪前的表现与犯罪后的立场等。
换言之,量刑时还必需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由于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这就决定了必需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上述因素恰是说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
这固然不是刑法第61条的明文划定,但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的精神,它们应成为量刑根据的内容之一。
4.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实,性质号情节决定的。
分别弄清了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后,还需要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
是对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入行全面评价所得出的结论。
换言之,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对整个犯罪的综合评价,尽不能将它理解为犯罪的危害结果。
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评价,既要以犯罪的事实,性质与情节为基础,同时也要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形势,即在一定的社会形势下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以刑事法律为绳尺 弄清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还不即是量刑必然适当。
要做到量刑适当,还必需以刑事法律为绳尺。
1.必需依照刑事法律关于各种刑罚方法的合用权限与合用前提的划定裁量刑罚。
例如,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故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必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
再如,死刑只合用于罪行极其严峻的犯罪分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必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必需依照刑法关于刑罚裁量轨制的划定裁量刑罚。
例如,刑法划定了自首轨制,立功轨制,累犯轨制,缓刑轨制,数罪并罚轨制等。
在裁量刑罚时,必需遵循这些轨制。
3.必需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合用原则裁量刑罚。
刑法划定了各种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中有的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有其特定含义。
人民法院裁量刑罚时,必需遵守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各种划定。
4.必需依照刑法分则划定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行为触犯哪一个分则条文,就以哪一个条文划定的法定刑为尺度;然后在法定刑内选择刑种与刑度;即使是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也要以选定的法定刑为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