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讯长,审讯员: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陈XX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入行了当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以为,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06]225号《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XX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划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克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唐XX,唐MM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
1,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三种版本: 2006年4月4日讯问笔录说,是向"陈海”购买的,时隔几个小时之后的2006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又有了两种说法,一是从福州唐XX朋友那里购买的,二是向一个外号鸣"阿三”的男子购买的。
而唐XX2006年4月4日的讯问笔录却说,是从福州"猴子”那里购买的。
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需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搞清晰被告人是从"陈海”,"阿三”仍是"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
2,辩护人留意到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了福州的"猴子”,那么,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证人的"猴子”,侦查机关甚至连身份都不清晰。
既然如斯,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审查核实?这个"猴子”姓甚名谁,春秋,籍贯,职业,住址等天然状况是什么?他又如何把毒品卖给被告人的?恐怕到现在为止仍是一个谜!所以,《起诉书》只好用了一个"另案处理”来搪塞,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第二,被告人陈XX始终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且其有罪供述存在显著的虚假成份。
1,被告人陈XX不但在整个侦查阶段,而且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都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甚至在200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还夸大"尽对没有贩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又全盘推翻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显著的诱供痕迹。
好比,陈XX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以贩养吸”等词语,而这一类词语一般只泛起在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当中,实际上成了司法机关的专业术语,而被告人陈XX是"下里巴人”,她讲不出"阳春白雪”的词语,显然是侦查职员强加于人的。
3,被告人陈XX关于贩毒所得赃款往向的供述自相矛盾。
在2006年4月5日凌晨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曾供述"贩卖毒品所得我们三个人平分”,但是,当侦查职员问他"你们每人分得多少钱?” 被告人又归答"我们都没分。
"这种供供矛盾的情况,从表面上望好像只能说明贩毒所得赃款往向不明,但从本质上望,与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望,说明所谓的贩毒所得,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
第三,被告人唐XX的供述无法印证陈XX与她平分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
被告人陈XX,唐XX的多处供述可以证实,他们买来的海洛因都是平分的。
但唐XX2006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却是这样归答侦查职员的: 问"陈XX带归家的毒品如何处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
"问"陈XX是否有将毒品拿往贩卖?”答"我不知道。
"这就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既然事先约好了以贩养吸,作为本案重要的同案人的唐XX竟然连陈XX分往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都不知道,这可能吗?可托吗?符合情理吗?这只能入一步佐证,被告人陈XX所分得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查无实据。